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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妍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妍,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汪刚,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安徽俊伟农业生态示范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05号申请执行人:朱妍,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刚。被执行人: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俊伟农业生态示范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妍借款本金2250000元、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2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8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汪刚,曾有重复户口,姓名为王文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朱晓云与汪刚系夫妻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汪刚(王文海)、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安徽俊伟农业生态示范园有限公司、朱晓云银行存款251557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汪刚(王文海)、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安徽俊伟农业生态示范园有限公司、朱晓云尚未支取的收入251557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东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汪刚(王文海)、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安徽俊伟农业生态示范园有限公司、朱晓云所有的价值251557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