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5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0月31日由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4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为贩卖毒品赚钱,便指使同案人何富贵(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另案处理)介绍朋友向其购买毒品,后何富贵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介绍其朋友“小凯”、“何凯新”、“晋忠”等人向郭某购买毒品。过了三、四天,“小凯”通过电话联系何富贵欲向郭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何富贵便将郭某的号码告诉“小凯”。同年5月30日,“小凯”通过电话联系郭某向郭某求购“冰毒”,后郭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附近一出租房将0.5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小凯”。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一拂街街鑫宾馆228房间内将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何富贵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到4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及1包红色颗粒。经检验,其中两包白色粉末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4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2.39克依法予以上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同案人何富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711号检验报告、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清惠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同案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作案过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贩毒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贩毒行为,且还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到案但未随案移送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郭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