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7)一张。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以透支消费的方式,多次透支本金共计129996.96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透支信用卡是为了支付工资,其只接到一次催款电话。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在透支行为发生时没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目的,也未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银行的催收通知也未送达至被告人,故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7)一张。��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23000.44元,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分别于7月26日、8月22日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吴某甲仍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同年11月22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警。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31日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未偿还其透支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工商银行奎文支行员工徐某于2013年11月22日8时30分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26日立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吴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15日。3、个人银行卡欠款明细说明,证实吴某甲卡号��62×××27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透支本金129996.96元,本息合计143375.25元。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吴某甲卡号62×××27工商银行信用卡自2012年11月14日开卡,期间正常使用,至2013年6月6日其有还款行为,尚有31640.26元透支款,后至6月12日又透支本金91690.7元,累计123000.44元。5、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甲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时所填单位是潍坊泰山型材有限公司,单位电话875×××9。所留个人手机电话138××××7719,住宅电话829×××3,现住址填写为潍坊市奎文区领秀华城×号楼×单元×××室。联系人吴某乙手机159××××2280、联系人吴江平手机130××××7220。其所留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真实。6、透支催收记录,证实银行为向吴某甲本人电话催收,催收情况均为“电话联系不到本人”。7、透支催收记录,证实其中工商银行向吴某甲4次电��催收,其中2013年7月26日、8月22日二次电话催收,联系到吴某甲本人,距公安机关11月26日立案侦查已满三个月,为有效催收。8、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实135××××0675手机号码为吴某甲使用,并在工商银行预留。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卡号为62×××27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潍坊市工商银行奎文支行个人消费贷款部职工,我来报案,吴某甲在我行申请了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归还。吴某甲2012年10月31日申请的额度十三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信用卡,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透支本金129996.96元未还。我们单位催收了十一次,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不间断的我们就进行电话催收,但是都联系不到本人,一共催收了九次。2、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到我行办理过信用卡,我跟他通过电话催过款。从2013年7月份开始电话催收,几乎每隔一个月打一次。我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表格是原始记录,但没有制式表格,是我行自己制作并填写的,我和我们科室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催收的,签字是我签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透支十三万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的单位、住址办理信用卡,在使用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大额的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后经银行两次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对其在信用卡透支使用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银行催收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犯罪数额应予重新核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