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淑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淑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淑英,女,193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该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卫东,该人民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黄淑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淑英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确非我签名或捺印,代签名的行为人为我的儿媳马艳苹。该行为人没有在我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处分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我占有涉案拆迁补偿补助款,而且处分了部分款项,是对代其订立合同行为人行为的事后认可或追认,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我的认可、追认行为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二审法院法律程序有瑕疵。马艳苹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二审法院应当将马艳苹追加为第三人。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顺义土储中心提交意见称:我方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淑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进行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黄淑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确非黄淑英签名或捺印,根据黄淑英自述代黄淑英签名的行为人为其儿媳。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黄淑英不但占有涉案拆迁补偿补助款,而且处分了部分款项。黄淑英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代其订立合同行为人行为的事后认可或追认。二审法院驳回黄淑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黄淑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