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文智、黄林娣与赵清、张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智,黄林娣,赵清,张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文智,男,75岁,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黄林娣,女,6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与原告张文智系夫妻关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男,4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张有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单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智、黄林娣与被告赵清、张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智、黄林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赵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智、黄林娣诉称: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赵清驾驶蒙J-EF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山北街与工农北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时,与沿工农北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文智、黄林娣夫妻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95121.4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清辩称: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J-EF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赵清驾驶蒙J-EF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山北街与工农北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工农北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文智、黄林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智、黄林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智、黄林娣无责任。蒙J-EF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有福,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智、黄林娣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文智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黄林娣住院77天,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伴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内侧踝撕脱性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腰4椎体轻度后移。二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14726.48元,被告赵清垫付14731.19元。2014年11月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文智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智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0-1周;护理期限:5-6周。2014年11月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林娣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林娣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9-20周;营养期限:13-14周;护理期限:7-8周。被告赵清所有的蒙J-EF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智、黄林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147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文智)840元(21天×40元)、营养费(原告张文智含三期)1120元(28天×40元)、护理费(原告张文智含三期)6363元(101元×6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文智)12748.5元(25497元×5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文智)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林娣)35695.8元(25497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林娣)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林娣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计算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77天×40元)、营养费(含三期)7000元(175天×40元)、护理费(含三期)5320元(133天×40元)。原告张文智请求赔偿的后续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二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到二原告确因该事故造成了衣物损失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应按其实际票据计算即为40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赵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文智、黄林娣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127.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二原告衣物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66.48元。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赵清垫付款14731.1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赵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智、黄林娣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二十万零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八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赵清承担。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赵清垫付款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张文智、黄林娣负担1712元,被告赵清负担5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