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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龚×1与吴宝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1,吴宝彬,黄锦涛,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170号原告龚×1,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龚×2(原告之子),197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彬,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黄锦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乡驻地。法定代表人曾凡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法定代表人梁欣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新源东路99号。原告龚×1与被告吴宝彬、黄锦涛、翔龙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1的法定代理人龚×2、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吴宝彬、黄锦涛,被告翔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1诉称:2014年3月7日1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S×市道51公里处,被告吴宝彬驾驶车牌号为京AM×的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1驾驶车牌号为鲁HP×、HHT×挂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我东向西步行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宝彬负主要责任,王×1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吴宝彬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锦涛,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1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龙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我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4637.01元、护理费93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44元、鉴定费4850元、辅助器具费1252.5元,共计1346956.0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宝彬、黄锦涛、翔龙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46956.01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宝彬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锦涛辩称,事发后我为原告龚×1垫付医疗费用22949.15元,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龙物流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次,在该事故中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和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第一,事发时涉案车辆京A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医疗费中医保外的部分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第三,就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我公司��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宝彬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自费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一项,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外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出院后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先行赔偿原告5年的护理费;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年满64岁处于接受赡养的阶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之妻不在被扶养人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一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因患脑梗塞遗留性格异常后遗症,故此我公司不认可其伤残等级;鉴定费一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50分,被告吴宝彬驾驶车牌号为京AM×的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市道51公里处时,为躲避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龚×1驶入逆行,适有王×1驾驶车牌号为鲁HP×、鲁HHT×挂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1为躲避被告吴宝彬的车辆亦驶入逆行,随后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且原告龚×1受伤。当日原告龚×1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龚×1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9、11、12、左侧8-10)、胸腔积液、肺挫伤、L1-3右侧横突骨折、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环指异物残留、多发皮挫伤,2014年3月25日其好转出院。2014年4月5日至5月1日、2014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原告龚×1分别再次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龚×1的残疾等级为Ⅳ级,累计残疾赔偿指数为75%;2、被鉴定人龚×1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适用;被鉴定人龚×1的伤后精神状态处于护理依赖的状态,需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龚×1的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一般考虑1人为宜。”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宝彬负主要责任,王×1负次要责任,原告龚×1无责任。王×1为被告翔龙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吴宝彬为被告黄锦涛的司机,事发时二人均在执行工作任务。王×1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宝彬所驾驶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龚×1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吴宝彬、黄锦涛、翔龙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龚×1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未答辩。另查,原告龚×1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因脑梗塞遗留性格异常后遗症。就此,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该性格异常后遗症对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龚×1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情况的鉴定结论是否有影响?如有影响,参与度如何?该参与度能否量化?2015年1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回函,称“被鉴定人龚×1既往患有脑梗塞,遗留性格异常,但是无明显智能障碍。本次外伤后被鉴定人龚×1表现为中度智能障碍(偏重),与其既往疾病表现不同。而被鉴定人龚×1本次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继发双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可以成为其目前智能障碍的病理基础。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不宜因被鉴定人龚×1既往存在自身疾病而对目前不良后果再进行参与度的量化。”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龚×1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5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7785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291元、伤残鉴定费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4元,共计908581.16元(其中被告黄锦涛已垫付22949.1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辅助器具发票、北京市崇尚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用品收据、艳艳超市购物小票、朝阳区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回函,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顺义区医院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陪护费发票、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宝彬与王×1对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龚×1无责任,本���予以确认。被告吴宝彬和王×1分别作为被告黄锦涛和翔龙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龚×1经济损失,故被告黄锦涛、翔龙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宝彬所驾驶的中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和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1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龚×1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锦涛、翔龙物流公司依责赔偿。原告龚×1要求被告吴宝彬、黄锦涛、翔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龚×1所主张的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项,依据其诉请和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依据其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鉴定意见予以酌定;误工费一项,依据其在事故前的身体状况、年龄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事故发生日至其最后出院日之部分依据其所聘请的护工的日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之后的护理费依据其年龄和同级护工日护理费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依据其就医和伤残鉴定的次数、路程远近及其伤情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依据其年龄、户口性质和伤残程度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依据其伤残程度予以酌定;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项,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核定。另,就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而言,原告龚×1就医期间其对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的使用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超出救治伤者所需的合理范围,且该二公司在答辩中均未详细说明该部分费用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不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黄锦涛为原告龚×1所垫付的费用,本着鼓励当事人积极赔偿,减少其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微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二万元(其中被告黄锦涛已垫付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二万元;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四十六万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八角一分;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九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五、被告黄锦涛赔偿原告龚×1伤残鉴定费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已给付);六、被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1伤残鉴定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七、驳回原告龚×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龚×1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黄锦涛负担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