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教仕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教仕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教仕,无业,住苍南县。2012年9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教仕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教仕及辩护人林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教仕酒后因心情郁闷,来到苍南县钱库镇工贸路卧龙亭网吧,先后进入A21和A9两个包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两个包厢内的电脑鼠标线点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教仕又来到钱库镇龙亭路卧龙亭网吧(原希之光网吧)的贵宾A7包厢,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包厢内的电脑鼠标线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教仕放火行为共造成上述两个网吧的三个包厢内电脑显示器、鼠标、空调内机等财物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达人民币1048元。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教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教仕无视国法,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教仕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教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教仕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