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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葛校军、)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与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张仁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校军,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张仁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葛校军,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仁启。被告:张仁能,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校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张仁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葛校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与反诉原告均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葛校军及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葛校军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