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鹤山健豪灯饰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鹤山健豪灯饰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梁若初。委托代理人:戴广义,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健豪灯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法定代表人:黄国豪。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健豪灯饰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