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刚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刚,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某刚,男。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坤,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刚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但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泳装加工店,当时购得的几台机器(购机器花5万元)和购买布,花5万元,未分割,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上述财产全部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原告所说的机器和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4年11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三张照片、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沙民初字第01732号判决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泳装机器和购买的布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购买机器和布匹收据,同时被告对此两项财产也否认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