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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卓根与陈怀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卓根,陈怀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卓根,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超,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卓根因与被上诉人陈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陈怀超为林卓根经营的蓬江区晋贝铝品厂提供货物,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林卓根经营的蓬江区晋贝铝品厂所在地。蓬江区晋贝铝品厂所在地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康溪上围工业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卓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的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林卓根负担。上诉人林卓根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林卓根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而非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而陈怀超也未能向林卓根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而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卓根与陈怀超之间也没有关于选择管辖地的约定。同时本案是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法律上没有规定一般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怀超向本院提交8份《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送货单》,证明陈怀超经营的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将客户林卓根购买的货物送到江门市荷塘镇康溪工业区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林卓根是蓬江区晋贝铝品厂经营者。蓬江区晋贝铝品厂的住所地在江门市荷塘镇康溪上围工业区。陈怀超向本院提交8份《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送货单》显示,陈怀超经营的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将客户林卓根购买的货物送到江门市荷塘镇康溪工业区给蓬江区晋贝铝品厂使用;陈怀超起诉时提交2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载明支付给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货款的付款人为蓬江区晋贝铝品厂,故可认定蓬江区晋贝铝品厂以其经营者名义向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购货,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蓬江区晋贝铝品厂住所地即江门市荷塘镇康溪上围工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原告陈怀超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卓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卓根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