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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三塔与陈中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林三塔,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中央,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三塔与被告陈中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三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三塔诉称,被告陈中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日向其借款(币种,下同)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有被告陈中央写下借条为据。现该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被告拒不归还,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其返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中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陈中央因经办模具厂缺乏资金,陈中央通过其哥哥介绍分二次向原告林三塔借款计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现金由被告的哥哥经手借的,另外5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本息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陈中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中央向原告林三塔借款100000元及欠下2013年10月2日前利息24000元的事实,有陈中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以及2013年10月2日前结欠的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三塔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中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三塔支付2013年10月2日前结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陈中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陈中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陈中央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