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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童尚国与广东冠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尚国,广东冠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童尚国,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广东冠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柏伟,总经理。原告童尚国诉被告广东冠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尚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至被告公司上班,负责装修电力士公司三楼办公楼泥水工程,工程于2014年9月底完毕已验收,工资为28000元。工程完毕验收及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借故搪塞,也不接听电话。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民诉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8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童尚国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电力士公司临时证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劳动仲裁。被告冠捷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起诉。在蓬江劳人仲案字(2015)0181号劳动仲裁一案中,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争议属于另一法律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支付工资,案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起诉,明显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诉讼。被告冠捷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为被告做装修电力士公司三楼办公楼的泥水工程,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同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01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另一法律范畴调整,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上班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电力士公司三楼办公楼泥水工程的工资,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拒绝支付工资,故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案登记资料、仲裁申请书、电力士公司临时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尚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童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