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正兰与娄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兰,娄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正兰,农民。被告:娄正权,天长市冶山镇长兴供销社职工。原告张正兰与被告娄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正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兰诉称:被告因做粮食收购生意于2013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3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当时言明借款利息按1.5%计算,过几个月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00元及利息。原告张正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0日娄正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正兰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证明借其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28日娄正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正兰人民币贰万元整,证明借其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正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张正兰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正权原是天长市冶山镇长兴供销社职工,其在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2013年11月10被告因做粮食收购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当时言明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过几个月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娄正权是否借到张正兰人民币2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兰持被告娄正权所立借条二份,要求被告娄正权偿还借款235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娄正权借款不还,又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有利息,庭审中原告亦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应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正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正兰借款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娄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