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朱荣德与胡拥军、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德,胡拥军,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朱荣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玉民、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西楼村333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平、唐正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德与被告胡拥军、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陈亚均,被告胡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江苏久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富平、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德诉称,原告受被告胡拥军雇佣,为其从事运输货车的驾驶。2014年5月1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胡拥军一起送货至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处,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安排人员开铲车卸货,后无人开铲车,被告胡拥军便开铲车卸货,原告在货车上垫木块以方便铲车铲货。在此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打伤。被告胡拥军作为雇主、铲车的实际操作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久工公司作为铲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原告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9104.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拥军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2、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江苏久工公司进行帮工卸货中受伤,被告江苏久工公司作为接受帮工、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责任;3、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本人应分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核减;5、被告胡拥军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江苏久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久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胡拥军未经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同意,没有开铲车的资质,在卸货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拥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被告江苏久工公司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江苏久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拥军雇佣原告从事车辆驾驶。2014年5月16日,被告胡拥军从山东烟台运送货物给被告江苏久工公司。2014年5月19日上午,货车到达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处,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安排一名工人用铲车卸货。当货物卸至一半左右时,被告江苏久工公司的卸货工人有事离开,但将铲车钥匙留在铲车上。后被告胡拥军驾驶铲车卸货。在卸第三铲车过程中,被告胡拥军用铲车铲齿将履带托起,原告往履带下放置木块时,履带从铲齿上滑落,砸伤原告手指。原告受伤后,即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交通费900元(被告胡拥军支付)。医疗诊断为:“右拇指撕脱离断伤”,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6845.43元。2014年12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作出该所(2014)法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拇指远节离断再植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东台市XX新村X号楼X室。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在其铲车上张贴了“严禁无证驾驶、违者罚款”内容的标语,被告胡拥军不具有驾驶铲车的特种机械操作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拥军垫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调查笔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荣德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45.4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59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90天计算,误工费为10493.1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护理天数,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2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被告胡拥军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治疗的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为1400元(含被告垫付的900元出租费)。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815.43元、误工费116.59元/天×90天=10493.1元、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0740.53元。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应当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控制或授权为认定帮工关系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应认定帮工关系。本案中,被告胡拥军未得到被告江苏久工公司的授权,无证操作铲车卸货,其行为并未受被告江苏久工公司的指挥控制,且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在其铲车上张贴了“严禁无证驾驶”的标语,故两被告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胡拥军主张其驾驶铲车卸货,是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并非擅自操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位当事人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受被告胡拥军雇佣从事运输,并协助卸货,原告与被告胡拥军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胡拥军既是接受劳务者,又因无证不当操作铲车引发事故,对原告的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及装卸劳务,应当知道协助卸货的基本要求和作业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但其在放置木块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将带钥匙的铲车停放在自己的厂区内,驾驶员因事暂时离开,被告胡拥军未经被告江苏久工公司的许可驾驶铲车引发事故,被告江苏久工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被告胡拥军承担。综上,本院就原告与被告胡拥军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按1:9的比例承担损失。故被告胡拥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66.48元,扣除已支付的20900元,尚需给付7876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荣德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766.48元(不包含已给付的20900元);二、驳回原告朱荣德对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原告朱荣德负担241元,被告胡拥军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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