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1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原告保管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莆田市秀屿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原告保管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1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原告保管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11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予以均分。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应份的共有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