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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子超与石牛小学、博克公司、马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超,梓潼县石牛镇小学校,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龙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赵子超,男,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马力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梓潼县石牛镇小学校。住所地梓潼县石牛镇场镇。(以下简称“石牛小学”)法定代表人兰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昌,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号*幢*单元**号。(以下简称“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润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军,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原告赵子超诉被告石牛小学、博克公司、马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梓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牛小学、博克公司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梓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超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4月9日提出回避申请,经院长同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宏、被告石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昌、被告博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被告马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的梓潼县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除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另行计算外,该合同总价7901252.3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自己所承建的全部工程在扣除7.6%的挂靠费和税费后直接转包给马龙军,并非法让马龙军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进行施工。被告马龙军在仅做了一小部分工程后,将剩余工程全部以包干单价12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第二被告对于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二次转包非常清楚,并予以支持,让原告借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履行对第一被告的合同。原告是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早已优质完成了对石牛小学的施工任务,但三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项下各施工合同无效;2、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417489.65元、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加工程款101309.76元、增加楼梯间两侧的保温面积材料费21092.40元、变更水泥标号的费用8652元、原告垫付修建资金的利息72956.32元,上述共计621500.13元;3、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费共153520元、扣除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多开具发票的税款38640元,共计342160元;4、因被告马龙军所提供的前期费用支出清单不合理,第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资的现金782904.59元;5、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6564.13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牛小学辩称:一、石牛小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子超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后,由博克公司中标,随后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分包。”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石牛小学一直直接与博克公司接洽、结算,即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均为博克公司。石牛小学与原告赵子超之间毫无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牛小学仅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博克公司发生关系。故此,赵子超亦不能作为原告对石牛小学提出诉讼。二、石牛小学与博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石牛小学,因系灾后重建项目且所用资金为红会资金,故该工程系在网上公开招投标,博克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经评标后作为了该工程的中标人,博克公司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梓潼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在招投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该工程必须进行审计,而作为投标方的博克公司对该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是清楚的,同时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付也约定按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故该工程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没有异议的;且在审计过程中,梓潼县审计局也是完全按照该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对送审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审减额系合法、合情、合理的;被告石牛小学及博克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中乃至在审计协调过程中双方对审计均未有任何异议,并且合同当事双方石牛小学和博克公司均对审计结论进行了认可签字。而原告与该合同无任何关系,无权要求废除该审计报告重新鉴定。四、工程款项的支付,石牛小学已按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博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10000元,即使认定赵子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牛小学也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博克公司辩称:博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子超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博克公司系依法通过招投标,与石牛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克公司承建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周启洪担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并约定本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分包,合同签订后,博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组织施工,并支付该工程承建过程中实际采购的材料款、劳务款等费用,是该工程承包人,同时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博克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博克公司也不知晓原告与马龙军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马龙军仅系博克公司的离职员工。事实上,该工程一直都是周启洪担任该项目经理并由其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向博克公司汇报该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并直接与发包人石牛小学汇报工作和接受该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马龙军系博克够公司的离职员工,但马龙军在职期间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仅仅是普通的工地管理人员,其无权对外代表博客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博克公司也不认可马龙军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马龙军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只能约束他们两人。二、依据石牛小学与博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双方结算按照梓潼县审计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编号为梓审投报(2013)082号审计报告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该审计报告客观的反映出博克公司承建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中“综合楼”工程的相关实际情况,即“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为1474.2平方米和工程造价结算款1758624.02元。石牛小学与博克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计报告予以结算。综上,博克公司与石牛小学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受法律保护;博克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龙军辩称:被告马龙军系博克公司员工,博克公司与石牛小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博克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马龙军承认赵子超承建了一部分的工程,但被告博克公司、被告马龙军与原告均系实际施工人。马龙军与赵子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石牛小学与被告博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博克公司承建被告石牛小学教学楼及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901252.30元,双方在此合同上签章捺印确认。合同在对工程款支付条款中也明确了工程需进行审计,并且增加工程量应按审计结论结算。案涉工程为石牛小学灾后重建工程中的教学综合楼工程,其合同金额为2027489.65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马龙军与原告赵子超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并于2010年1月7日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通过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由马龙军将梓潼县石牛小学、自强小学教学与生活用房灾后重建工程承包给赵子超负责施工管理;内部管理控制包干单价为1230元/㎡,按各幢建筑实际面积计算,但石牛小学的教学综合楼面积按1536平方米计算;增加工程量及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变更、增加部分归原告所有。”2009年12月1日,原告赵子超、被告马龙军对被告马龙军在梓潼县自强、石牛小学项目工程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马龙军累计支出工程费用1529730.51元,双方在费用支出清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程建生、杨树明、熊廷勇在清单上签名。截止2010年12月12日,原告赵子超累计向被告马龙军支付现金及代付欠款共计1430360元。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四川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梓潼县审计局的委托,对石牛小学教学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核结论:“建设规模为1474.2㎡,竣工结算送审工程造价为2131204.91元,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758624.02元,审减工程结算金额372580.89元,审减率为17.48%。”被告石牛小学及博克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均签字盖章同意确认。梓潼县审计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梓审投报(2013)084号审计报告,审定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758624.02元。被告石牛小学及被告博克公司对审计结论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由被告自强小学和被告博克公司双方进行,被告石牛小学已向被告博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10000元,依据审计结论,尚有148624.04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马龙军、原告赵子超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建设工程资质,该工程一直以被告博克公司名义承建。原告赵子超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博克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马龙军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及《工程项目部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因其均提供的复印件,致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赵子超主张在本案中,已从被告博克公司领取工程款128万元,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在博克公司领取款项或与被告博克公司结算的依据,且这一主张没有得到被告博克公司的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博克公司暂扣了原告15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要求博克公司予以退还,但在庭审中仍未提交任何证明这一主张的依据。原告赵子超在庭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勘查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原件,欲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博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马龙军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与马龙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赵子超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博克公司、被告石牛小学及被告马龙军均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启洪,但马龙军也曾在现场进行管理这一事实。被告马龙军认可与原告赵子超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及《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其也认可原告赵子超在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及《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费用支出清单、原告赵子超向被告马龙军支付款项明细、《竣工验收报告》、《勘查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梓潼县石牛小学综合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博克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原告赵子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经审理已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马龙军与原告赵子超针对案涉工程及梓潼县自强镇小学校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及《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事实,马龙军对博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向原告赵子超进行了转包,且在原告与被告马龙军的结算中,均认可是对案涉工程及梓潼县自强镇小学校的马龙军前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的结算,在双方的付款明细中,也有原告向被告马龙军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记载,且经马龙军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赵子超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资金投入。被告博克公司、被告石牛小学在本案中均认可马龙军参与了现场的管理,原告赵子超基于对其的信任与其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亦符合常理思维。被告马龙军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勘查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原件,证实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检查过程中原告进行了参与,也能够实际反映出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马龙军和博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系复印件,但从“优势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出发,并不能完全否认原告赵子超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由此,原告赵子超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现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所举证据中仅能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保证金、管理费、税费、利息等诉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施工量、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系其独自完成的相关证据、被告石牛小学或博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及被告博克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保证金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与三被告在上述问题分歧较大。综上,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子超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414元,重审过程中补缴诉讼费10083元,共计23497元,由原告赵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赵加锋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