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彩虹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闫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菊萍,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闫彩虹,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军,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放长假期间工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自1999年起有未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违反法律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新政发(1998)22号文《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和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与本案再审申请人放假期间待遇问题性质明显不符,且新政发(1998)22号文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无视再审申请人乡镇企业性质,套用专门针对国有企业下岗工人制定的政策裁决申请人发放被申请人放长假期间的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再审,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一审判决内容并不相符,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诉,故本院不作实体审查。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