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再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某莲与王某芬同居析产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某莲,王某芬,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再终字第34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付某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女,1965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小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王某芬(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诉人),男,1958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付某莲因与被申诉人王某芬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赣中民三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赣检民监(2014)5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赣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诉人付某莲及委托代理人邓小斌、卢一鸣、被申诉人王某芬的委托代理人赖亚芬、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被告相识,1994年7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1996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1997年7月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1998年5月,双方又办理了复婚。2000年7月,被告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被告经法院两次判决离婚后,被告仍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江西省委党校宿舍*栋*单元***室。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将其银行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并由被告代领该存折存款。2003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想购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187.76平方米的房子。原告即找到赣州市委党校原校长杨某某找开发商打折优惠,开发商优惠购房款10000元,同时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原、被告购买该房的房款为24万元,由双方先支付一半房款12万元后,另一半购房款12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10年(即2003年-2013年)的按揭贷款,约定由被告每月分别偿还1275.1元的贷款本息。所有偿还的贷款均由银行在被告的账户上代扣。该栋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赣房权证字第000682**号房屋产权证,赣市直国(2003)第40113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明面积为227.70平方米。2005年,原、被告看到房屋旁边还有一块空地,双方想在此空地新建一栋房屋,遂由原告出面找到开发商、业主委员会、规划建设部门协商新建房屋之事,经批准后,原、被告新建了一栋212.6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费用为106310元,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赣房权证字第001185**号房屋产权证,建筑用地仍为赣市直国(2003)第40113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为了装修房屋,原告于2004年5月,向朋友罗某借款1万元,2005年3月9日偿还了该款;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朋友朱某借款5000元,2012年4月初偿还了该款,以上两笔借款均交由被告用于装修。在装修期间,原告参与了部分装修工作。2005年新建的房屋,由原告出面向房产部门申请鉴定,经鉴定该房为正常使用房屋,为此,该房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06年换发的第二代身份证的地址仍然是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单元***室。2009年2月,因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遂离开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单元***室的房屋,另行租房居住。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套房屋时所注明的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单元***室,住所地为租住在南昌市坝口巷。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8平方米,原系原告单位江西省委党校的公房。1998年原告单位进行住房改革,原告参加房改。2000年11月1日,经原告单位审批合格,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交纳房改售房款28027元,并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被告作为原告配偶并使用其工龄参加了该套房屋的房改。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于2001年9月11日颁发。2009年3月18日,被告以该套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的集资所得的共同财产,因在离婚判决时未分割,遂诉请分割该套房屋。(2009)西民三初字第81号判决书以该套房屋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由,判决由王某芬支付付某莲一半份额的等价款212882元,该套房屋归王某芬所有。在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其在2000年11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其即在南昌市坝口巷7号邮电小区7栋5楼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的两栋房屋进行估价,结论为购买的187.76平方米房屋估价为128.07万元,新建的212.62平方米房屋估价为94.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证据、被告的答辩及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银行提供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估价报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的两栋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1、原、被告在2000年11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同居和共同生活。1997年7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至1998年5月办理了复婚止,被告仍然与原告在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江西省委党校宿舍*栋***室同居。被告辨称2000年11月离婚后其即离开原告单位的住房而在南昌市坝口巷7号邮电小区7栋5楼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00元,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双方离婚后原告占据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室的房屋,所以要到原告的住房内找原告要租金”。如果应由原告每月给予被告租金300元,则由原告每月直接给付被告300元或整数的现金,而不是由被告直接拿着原告的存折直接到银行领取原告每月的全部工资,而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1000多元、有时甚至有3000多元不等的工资。被告需要的租金只有300元,原告的工资大大超出了被告需要的租金数额。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并未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就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房租等费用。如果双方离婚后不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任何依据每月领取原告的全部工资。如果被告要求领取原告的全部工资,原告在这期间就无生活开支的费用。显然,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从2000年11月离婚前后至2009年2月,被告一直掌管原告的银行存折并领取全部工资。如果双方不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被告就没有任何理由掌管原告的存折并领取原告全部工资。而被告与赣州商业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2万元,还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本息为1275.1元,原告的工资基本在1200元以上,如果仅用被告一人的工资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本息,被告的工资收入就无法维持其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于2006年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上注明的住所地仍然是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8室。如果被告在离婚后居住在其他地方,其身份证注明的住所地就不应该是该房。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江西省委党校向原告住房的邻居以及原告的其他同事调查均证实被告在2009年前一直与原告居住在该房,而且在此期间均不知道双方已离婚,仍认为双方是夫妻。以上被调查人均是原、被告离婚前后居住的邻居和原告同事,互相之间经常可以见面。一审法院在对他们进行调查期间,江西省省委党校保卫处的干部均在场,对他们所做的调查笔录属于他们对客观事实的真实陈述,应予采信。虽然被告单方面提交原告邻居袁某的说明,提出一审法院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未仔细看,特作出更正内容为“虽然我们是上下邻居,但是交往不多,2000年他们离婚后,但之后我看见过付某莲来过我们这栋楼,关于他们有无在一起居住,我不清楚,这2、3年没有再见过付某莲了”。被告提交袁某的该份说明,因袁某没有出庭质证,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说明的三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是在江西省委党校保卫处对袁翎及其被调查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而且在进行调查和做笔录期间,有保卫干部在场,笔录给予了袁某本人阅看,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是根据本人的陈述所做的客观真实的记录。因此,对于袁翎的证言应以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为依据。2、原告是否出资购房和新建房。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原告出面通过关系找开发商予以了购房款的优惠。后来在新建房屋前,原告又通过其关系找到开发商、业主委员会、规划建设部门协商新建房屋之事,后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才新建房屋。在房屋装修期间,原告也向朋友罗某、朱某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所借的15000元也是由原告个人偿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两位证人进行调查,两人均证实原告所借款的数额和用于装修博德山庄房屋的事实。原告将其工资存折交给被告掌管并由被告领取全部工资。这些钱既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同样也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和偿还按揭贷款。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博德山庄购房和新建房屋期间,原告既出了钱,又出了力。综合以上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对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7月20日的两次谈话录音和一审法院向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通过庭审期间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从2000年11月离婚后至2009年初,原、被告仍然在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江西省委党校宿舍*栋***室的房屋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掌管用于共同生活和开支。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原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德雅路*号187.76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新建的212.62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是由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新建和装修,两栋房屋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对两栋房屋享有财产权利,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产权,并依法予以分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从2009年3月起,该房因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双方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江西省委党校宿舍*栋***室的房屋而离开该房,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已分开居住,本案讼争房屋即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187.76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比原告更多。因此,被告享有房屋的权益应适当多些。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份额的房屋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原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187.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21)、加建的212.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8531)属于原告王某芬、被告付某莲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二、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原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D型*号187.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21)、加建的212.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8531)归被告付某莲所有。三、由被告付某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某芬支付房屋30%份额的补偿款666692.10元(2222307×30%)。案件受理费24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395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1875元,被告承担27709元。王某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决其分得共有房屋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是:付某莲与王某芬产生矛盾,在2009年搬离王某芬在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室,随即付某莲要求分割该住房,南昌西湖区法院判决王某芬支付付某莲房产份额等价款21万多元,王某芬从2009年至2011年陆续支付完该笔款项,随后付某莲用该笔钱提前归还了涉案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等于还是用王某芬的钱款支付了剩余的贷款,不存在付某莲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责任多一些。因此,判决王某芬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分割50%更公平合理。付某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王某芬主张其对房屋具有共有关系,应当提供其对房屋的购买和新建进行了出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芬如仅对房屋购买出过力和装修,并不能认定其与付某莲对房屋具有共有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从2000年11月离婚后至2009初,一直在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室一起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芬已出资和新建房屋,也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离婚后确有往来,但非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芬有出资行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王某芬辩称:1、王某芬与付某莲自2000年判决离婚后,两人一直离婚不离家,共同生活在王某芬单位宿舍,否则本案付某莲在2006年换新一代身份证的地址也不会写王某芬单位宿舍地址。2、2011年6月17日的谈话录音中,付某莲多次谈到因购买房产,生活紧张的事实。3、付某莲工资1000多元,如果真如她所说在外租房居住,购买房产,其个人收入不能维持个人开支。4、离婚判决并未确定王某芬还有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双方同居期间领取上诉人工资及奖金收入是购买本案房产的经济来源。上诉人付某莲辩称:王某芬给付付某莲的款项是依据判决书,王某芬应当支付给付某莲的个人财产,据此认定王某芬的钱支付剩余的贷款站不住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协商记录(2011年7月27日)、付某莲的结案申请(2011年7月27日)、王某芬收据(2011年7月27日),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27日就已经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芬所主张的欠罗某和朱某的借款是由付某莲出资偿还的,与王某芬在一审的主张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2、房屋租赁合同2份和证明1份,足以证明离婚后付某莲在外面租房,并非和王某芬同居生活。上诉人王某芬质证认为,证据1向罗某和朱某二人借款的总数是15000元,两人各承担一半,已经扣了7500元给付某莲。对收据、协商记录和结案申请的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交该证据,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提供在永叔路居住的证据,与其一审陈述的地址不符,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付某莲出资偿还罗某和朱某借款7500元,证据2不足以证明付某莲与王某芬没有同居生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付某莲掌管上诉人王某芬银行存折并领取工资、上诉人付某莲第二代身份证注明的住所为上诉人王某芬所有南昌市八一大道212号*栋***室、证人袁某等证言、一审法院对袁某等所做的调查笔录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莲与上诉人王某芬从2000年离婚后至2009年初同居生活具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付某莲主张该期间其未与王某芬同居生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王某芬通过关系找开发商优惠购房款、找开发商、业主委员会、规划建设部门协商新建房屋之事,向朋友借款用于装修、将工资存折交给上诉人付某莲掌管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本案诉争两栋由上诉人王某芬与上诉人付某莲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新建和装修,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正确。上诉人付某莲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付某莲偿还按揭贷款较多,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某莲适当多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芬主张其依据南昌西湖区法院(2000)西民三初字第81号判决书支付上诉人付某莲房产分割份额等价款21万多元,上诉人付某莲用该笔款用于归还本案诉争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不存在上诉人付某莲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责任多一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芬支付上诉人付某莲的房产分割等价款21万多元属于上诉人付某莲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付某莲用该款归还按揭贷款可以说明上诉人付某莲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责任较多。上诉人王某芬主张不存在上诉人付某莲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的责任较多,本案诉争房产应该按50%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上诉人王某芬负担7972元,上诉人付某莲负担10467元。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三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两栋房屋由王某芬与付某莲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新建和装修”,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是付某莲从王某芬工资存折上取款的部分签字凭条、王某芬购房前通过赣州市委党校原校长杨某某找开发商优惠购房款,新建房屋前找开发商、业主委员会、规划建设部门协商新建房屋之事、法院向罗某、朱某二人调查借款给王某芬用于装修博德山庄房屋的相关笔录及王某芬将自己工资存折交给付某莲掌管并由其领取全部工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和支付购房款和偿还按揭贷款的陈述等。首先,本案中购买及加建涉案房屋时间均为双方离婚后,且购房定金凭证、付款凭据、按揭每月转账凭证、按揭储蓄对账单均反映出房屋从购房首付到偿还房贷都是由付某莲一个人支付的,王某芬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及按揭有出资。其次,本案证据反映2004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付某莲从王某芬工资存折上取款有十余次,每次金额1000至2000元不等,仅凭上述付某莲从王某芬工资存折上取款的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00年11月双方离婚后至2009年2月付某莲一直掌管王某芬银行存折并领取其每月工资”的事实。最后,王某芬在购房前通过杨某某找开发商优惠购房款及找相关部门报建加建房屋,这只能说明其对购房及加建房屋有帮助,而非出资购置房产。王某芬以装修涉案房屋为由向罗某、朱某借款,也不能完全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装修涉案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付某莲与王某芬共有财产,从而按共有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该规定,必须是非法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才能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付某莲与王某芬经济上混同,诉争房屋的购房定金凭证、付款凭证、按揭每月转账凭证、按揭储蓄对账单均证明所有款项是由付某莲一人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芬有出资。因此,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即使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但判决王某芬占房屋30%的份额也显失公平。本案有证据证明付某莲在王某芬的帮助下,购买诉争房屋时优惠了10000元,付某莲领取王某芬工资共20450元,该款也无法证实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或用于加建,即使算作王某芬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加上优惠的10000元,出资总额也仅占购房款的14.4%,加建部分房屋的成本尚未计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付某莲向王某芬支付两房总估价30%的补偿款666692.10元,显失公平。申诉人付某莲申诉及委托代理人称:1、2000年与王某芬离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同居。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芬在购房、加建房屋时出钱是错误的。3、原审中王某芬提供的两份录音系复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王某芬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付某莲在2009年之前一直与答辩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付某莲一直代领答辩人的工资,双方财产混同。三、涉案房产应为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再审中,申诉人付某莲申请证人罗某勇、付某君、仇某澄、詹某出庭,欲证明2000年11月付某莲与王某芬离婚后即在外租房居住,但该组证据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供,且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中证明付某莲与王某芬同居的证据,因此,对付某莲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付某莲与王某芬在200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至2009年2月,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同居关系,涉案房产处理的焦点是该房产是付某莲一人所有还是与王某芬共同共有。针对第一个焦点,从原一、二查明的证据及再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离婚后,仍然长期居住在一起,而且王某芬所在单位及同事、邻居均证明付某莲居住在王某芬单位宿舍,也并不知道两人已离婚。虽然付某莲在再审中提供的多名证人证明付某莲于2001年至2006年曾在外租房住或借住他人房屋,但其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现在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付某莲在再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付某莲与王某芬离婚后仍与王某芬共同居住在王某芬单位宿舍,存在同居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业已查明的事实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案涉案房产从购房合同、办理按揭、缴纳按揭款、房产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加建手续的申请人等,均是以付某莲一人的名义办理的,王某芬与付某莲于2000年7月经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了处理,2003年1月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已离婚,所以所有手续均是以付某莲名义办理,应属正常,在产权证书共有人栏中及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中不可能出现王某芬的名字,付某莲也不否认王某芬对其购买涉案房产出过力(如委托杨某某找人优惠、找规划部门、业主委员会办理加建手续、办理房屋安全鉴定等)。在2009年3月18日付某莲起诉分割王某芬单位宿舍之前,付某莲掌管王某芬工资存折并从2003年1月份开始至2009年3月止,每月都从中支取数百至数千元不等的款项,该款项并非如付某莲所称是向王某芬要离婚后的几百元租房补贴,可以认定付某莲用于了自己的生活开支,包括支付每月按揭贷款。综上所述,付某莲与王某芬于200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付某莲长时间掌管王某芬工资存折,支取使用该存折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购买、加建涉案房产,该涉案房产可以认定为付某莲与王某芬两人的共同财产并考虑到付某莲对涉案房产尽责较多,应得70%的份额,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共有的规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赣中民三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