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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龙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龙,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李静,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派尔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398-2号申请执行人沈龙。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明宝。被执行人彭丽花。被执行人李静。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2701室。法定代表人刘荣坤,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彭丽花,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派尔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缪建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彭丽花,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四从,总经理。沈龙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李静、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派尔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沈龙借款本金60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沈龙借款500万元。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归还了166万元。沈龙同意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421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未归还的本金金额及实际借款期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00元,由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若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二项履行,则沈龙有权就借款总额934万元及1100万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5月8日的利息28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8900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之余额申请法院执行;四、苏明宝、彭丽花、李静、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派尔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苏明宝已归还沈龙150万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抵押给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现已执行到位15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63841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