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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某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飞鹏,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某路。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吴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曲靖从一个叫“小四川”的人手中购买了4200元的毒品。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驾车到桐梓找被告人徐某玩耍,二人于当晚和次日在桐梓荣兴大厦A栋21楼的某宾馆内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7日中午,王某某和徐某一起到徐某的松坎老家玩耍,其间,王某某将从云南购买剩下的毒品拿了一部分给徐某,另外一部分藏于自己身上。当日14时许,二人驾车回桐梓时在松坎收费站被查获,在王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4.03克、氯胺酮0.9克;从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8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18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称量笔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系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