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卓腾移动通讯手机店经营者,住普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圣勇、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长富中路106号的卓腾移动通讯手机店经营者。自2014年6月份开始,陈某某购置1部内存有5341个淫秽视频文件的电脑和4本介绍淫秽视频文件的目录书,陈提供目录书给客人挑选后通过电脑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客人的手机内存卡等移动载体上,以0.5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费。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共售出淫秽视频文件约500个,获利约250元。同年10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一举查获该淫秽视频文件窝点,当场抓获陈某某及3名购买淫秽视频文件的男子,并缴获电脑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视频文件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共50部淫秽视频,被告人陈某某也供认为三名证人下载了50部淫秽视频,无论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已经收款,均不能否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天归案时就贩卖了50部淫秽视频,而其作案几个月,结合其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认卖出淫秽视频约500部。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已贩卖的数量,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只贩卖了50部淫秽视频,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只贩卖了29部淫秽视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前科,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内存卡2张、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