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邢丽珍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丽珍,杨佐,陈红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丽珍,女,1967年4月4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红彦,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甘肃省岷县。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丽珍、杨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红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邢丽珍、杨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邢丽珍与陈小义(在逃)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杨佐(邢丽珍的丈夫)在中国工商银行巴淖尔市胜利支行通过ATM机,给陈小义账号的工行卡上汇入毒资1万元。5月26日,陈小义在甘肃省岷县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红彦,让其送往临河,并答应给陈红彦3000元报酬。陈红彦到达临河后,在临河区杨佐租房处将50克(价值5.5万元)海洛因交给杨佐、邢丽珍,二人验货后付给陈红彦现金4.38万元,尚欠毒资1200元。陈小义先后支付陈红彦运送毒品报酬3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邢丽珍与陈小义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海洛因。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杨佐在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市胜利支行通过ATM机,给陈小义账号的工行卡汇入毒资2万元,同日,陈小义在甘肃省岷县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红彦,让其送往临河,答应给其报酬是3000元,先支付运费1000元。6月18日,陈红彦在临河区杨佐租房处将40克(价值4.4万元)海洛因交给杨佐、邢丽珍,二人验货后付给陈红彦本次毒资1万元及上次尾欠毒资1200元,尚欠毒资1.4万元。当日毒品交易完成后,杨佐、邢丽珍返回其二人居住的临河区平房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7克,成分为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临河区汽车站附近一面馆内,将陈红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1.12万元,该款未移送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磴口县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毒品案件中,得到被告人邢丽珍、杨佐、陈红彦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遂将其三人抓获。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10时许,其给张某某卖的毒品0.8克是从邢丽珍处买的。3、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其从临河邢丽珍处买了有五六年的毒品,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二三月份买的。4、证人王某某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干警)证言证实,收押杨佐和陈红彦时,是其对二人身体进行的检查,二人没有伤,身体正常,公安人员带相关法律手续和健康检查表送至看守所拘留。5、搜查、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佐身上搜查并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褐色粉末)及写有陈小义账号的纸条;从陈丽珍身上搜查并扣押家用口袋秤、吸管一个;从杨佐、邢丽珍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纸包(白色粉末)及浅蓝色药片;从陈红彦身上搜查并扣押从甘肃至临河的汽车票、从临河至兰州的火车票及交易的毒资1.12万元。6、称量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佐对从其身上及其家中以及租房处搜到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并进行辨认确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红彦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佐、邢丽珍系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陈小义系让其运输毒品的人;被告人陈红彦指认交易地点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8、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佐身上搜查出的褐色粉末(0.57克)及其家中搜出的白色粉末(0.19克)均含有海洛因,蓝色药片(2.2克)含有氯苯那敏,吸管上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从杨佐身上及其家搜查出的毒品上缴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9、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尿检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佐、邢丽珍吗啡检测呈阳性,被告人陈红彦吗啡检测呈阴性。10、陈小义账号汇款查询清单证实,2013年5月25日杨佐汇入陈小义的工行卡1万元;2013年6月17日汇入2万元。1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磴口县公安局从陈红彦身上搜到的1.12万元毒资存入公安机关账户。12、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邢丽珍在毒品交易前后与陈小义及被告人陈红彦的通话情况。13、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佐、邢丽珍以其儿子名义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租房。1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佐被强制戒毒二年,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15、被告人陈红彦、杨佐健康检查表证实,二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时经磴口县医院检查没有外伤。16、被告人杨佐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临河的人都知道其卖毒品。2013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邢丽珍和陈小义说好买毒品,其就去临河华澳酒店楼下工商银行的取款机上给陈小义的账户汇去1万元。第二天8时许,陈小义给邢丽珍打电话说他哥哥陈红彦到临河了,其和邢丽珍找到陈红彦回到租的平房,陈红彦把毒品放在桌子上,其和邢丽珍称重是50克,后给陈红彦4.38万元,还欠1200元。陈红彦走后邢丽珍把毒品藏起了,我们吸食了一些,剩下的邢丽珍卖了。2013年6月16日,邢丽珍给陈小义打电话要买毒品。6月17日,其去华澳酒店楼下工商银行给陈小义汇过去2万元。6月18日,陈小义让陈红彦来临河送毒品,邢丽珍让其去把陈红彦接上去了租房处,陈红彦把毒品放在方桌上,其和邢丽珍称重是40克。邢丽珍给了1.12万元,1万元是本次买毒品的,1200元是上次欠下的,还欠1.4万元,说好过几天给。后邢丽珍把毒品收起了,放什么地方不知道。其和邢丽珍从租房处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褐色粉末是其验货时多倒出来用纸包好装在身上的毒品。17、被告人陈红彦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份,陈小义让其送毒品到临河,给其3000元报酬。第二天,陈小义把毒品交给其并给其邢姐的电话。其到临河后给邢姐打电话,姓杨的骑电动车把其带到平房,姓杨的和邢姐分别验货后称重是50克,他俩分别从身上掏出一部分钱共给其4.38万元,还欠1200元,姓杨的说欠下的1200元下次给。回去后其把钱给陈小义,50克毒品是5.5万元,还有1万元姓杨的给汇过去了。2013年6月17日,其去临河给陈小义送毒品,陈小义还是给的3000元报酬,这次到临河后,交易地点和5月份的是同一个地点。邢姐和姓杨的都验了货并称重是40克,每克1100元,共4.4万元。当时给了1.12万元,包括上次欠的1200元,姓杨的说先汇过去2万元,剩下的过几天给。第一次和第二次送的都是黑黄色粉末状的同一种毒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丽珍、杨佐为贩卖毒品而向陈小义购买毒品海洛因9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红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海洛因9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彦提出第一次讯问时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通过调取陈红彦入所时的健康检查表及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及讯问时的录像资料,没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杨佐提出公安人员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公诉机关出示了杨佐入所时的健康检查表及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杨佐供述时的视频资料,均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有被告人邢丽珍与陈小义、陈红彦的通话清单、证人武某、王某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邢丽珍有贩卖毒品史,杨佐的供述也称临河人都知道其是贩卖毒品的,邢丽珍与陈小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可以证实两次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红彦与杨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交易毒品的数量及每克的单价及总货款。陈红彦和杨佐的供述中均称二次交易毒品的单价每克1100元是一样的,两次送的毒品一样;杨佐供述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就是这次送来毒品中其多倒下的,结合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综上,本案虽没有当场查获被告人交易的毒品,但有被告人杨佐、陈红彦的供述、证人武某、王某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鉴定结论、汇款凭证、通话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佐、邢丽珍向陈小义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购买的数量及种类、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故对被告人杨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邢丽珍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杨佐和邢丽珍均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对于该情节予以考虑。对于陈红彦提出第一次给陈小义往临河运送毒品时其不清楚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本案有陈红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知道是毒品,且其供述称一次得到的报酬在当地一个月也挣不了,故可以认定陈红彦第一次运送明知是毒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陈红彦提出其送的并不是海洛因的辩解意见,有杨佐的供述及杨佐身上搜出的毒品鉴定,可以证实其运送的毒品是海洛因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丽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红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已追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邢丽珍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其未贩卖毒品,未让杨佐给陈小义汇款,也未让杨佐接陈红彦上诉理由。上诉人杨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有诱供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丽珍、杨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陈小义购买毒品海洛因90克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红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运输,其运输毒品海洛因90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邢丽珍、杨佐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上诉人邢丽珍与陈小义、陈红彦贩卖毒品前后的通话记录,证人武某、王某某甲证言证实邢丽珍有贩卖毒品史,杨佐供述称临河人都知道其是贩卖毒品的,邢丽珍与陈小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证实两次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陈红彦与杨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交易毒品的数量及每克的单价及总货款及二次交易毒品的单价每克是1100元,两次送的毒品一样;杨佐供述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就是这次送来毒品中其多倒下的,结合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综上,本案虽没有当场查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交易的毒品,但有上诉人杨佐、原审被告人陈红彦的供述,证人武某、王某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鉴定结论,汇款凭证,通话清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佐、邢丽珍向陈小义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购买的数量及种类、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邢丽珍提出其未让杨佐给陈小义汇款,也未让杨佐接陈红彦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有诱供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杨佐入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杨佐供述时的视频资料,均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节,故对该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瑞娜代理审判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