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其林与江苏省阿林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亿迈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阿林实业有限公司;朱其林;苏州亿迈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阿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桃花渡。法定代表人周永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林。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亿迈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星字湾村4组。法定代表人范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上诉人江苏省阿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其林、原审被告苏州亿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其林曾以个人名义承建了亿迈公司和阿林公司的厂房、宿舍、车间等工程,同时,朱其林又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亿迈公司的车间工程。朱其林、亿迈公司、阿林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2013年5月29日前,由亿迈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至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2、2014年5月31日前,由亿迈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元至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剩余1645000元直接交付给朱其林个人;3、以上合计人民币4400000元,为亿迈公司、阿林公司所有建造房屋之尾款,至此,亿迈公司、阿林公司与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及朱其林已全部结清,各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及朱其林不得再向亿迈公司、阿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协议书第7条还约定:亿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按年利率9.6%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2000000元未付的,则该笔款项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朱其林、杨永琴等人签名及盖有亿迈公司和阿林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签订后,亿迈公司对协议书第1条2400000元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朱其林以亿迈公司和阿林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第2条2000000元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朱其林确认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阿林公司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其公司。审理中,朱其林提供了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与亿迈化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亿迈化纤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朱其林,故亿迈工程款由朱其林结算,余额工程款(包括朱其林与亿迈约定汇给我公司的35.5万元)由朱其林依法主张,我公司不再向亿迈主张索要工程款”。上述事实,由朱其林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其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阿林公司和亿迈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朱其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不论其个人或借用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阿林公司和亿迈公司的工程,均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3年5月3日,朱其林与亿迈公司、阿林公司经协商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亿迈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书中明确第1、2条合计工程款4400000元,为亿迈公司、阿林公司所有建造房屋之尾款,阿林公司对该事实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庭审中阿林公司亦确认其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亿迈公司与阿林公司应共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亿迈公司和阿林公司主张的朱其林主体资格的问题,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明确,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亿迈公司和阿林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观点,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阿林公司、亿迈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其林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9.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6元,由阿林公司、亿迈公司负担。阿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阿林公司为付款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3日的协议明确了付款主体是亿迈公司,阿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了发包方与承建方的合同无效,则应对双方结算进行重新审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亿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朱其林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亿迈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其林为亿迈公司和阿林公司建造厂房,2013年5月3日各方经协商确认结欠工程款数额,并确定由亿迈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亿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工程款系阿林公司与亿迈公司共同结欠,阿林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应当由其向朱其林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阿林公司和亿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阿林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朱其林与亿迈公司、阿林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朱其林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阿林公司上诉要求重新结算审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阿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