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龙茂小区百合公寓门前,被害人孟某某(男,47岁)酒后因琐事与其同乡李某乙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在场的李某乙之子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从孟某某身后搂住其颈部将其摔倒,致其左膝触地,造成其左膝盖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李某甲家属代其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条及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