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3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6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姚楼村及台儿庄区文化路王晁集团BRT车站附近,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3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姚楼村张言玲养殖场门口,盗窃张某某紫色赛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文化路王晁集团BRT车站附近,盗窃李某黄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文化路王晁集团BRT车站附近,盗窃李某某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以上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