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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女,2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新东郊商城×店铺内,将被害人李×(男,37岁,吉林省人)钱包1个窃走,内有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损失。二、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5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新东郊商城×店铺内,将被害人王×(男,34岁,黑龙江省人)的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窃走,被告人杨×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的身上起获被害人王×被盗的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另起获人民币4066元,其中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款项已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李×、王×的陈述,证人苑×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人杨×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款予以退赔被害人,剩余款项用于执行被告人的罚金。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款中的人民币三千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李×,剩余款项用于执行被告人杨×的罚金。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盗窃数额、盗窃次数并根据上诉人杨×具备的从轻及从重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