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刘某、邢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甲,刘某,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上诉人邢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2月9日,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0日(农历1990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1月16日,被告邢某乙出生。200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4)阳民一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邢某乙随刘某生活,邢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76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邢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邢某乙不具有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476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对邢某乙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经本院对被告邢某乙释明,其不配合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04)阳某一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邢某乙于1992年1月16日出生,其出生时间是在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已成年。原告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两名证人邢某丙、邢某丁(且均系原告邢某甲的姐姐)在被告邢某乙的体型、相某、性格与原告有差异进行了证言证明,以此来证明被告邢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但被告邢某乙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必要证据,现被告邢某乙不同意做司法鉴定,原告对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邢某乙不具有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4760元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上诉人邢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明内容认定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邢某丙、邢某丁证明的内容是:从邢某乙出生的时间可以看出,邢某乙与邢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而一审法院将证人的证明内容归结为:证人证明邢某乙与邢某甲的体型、相某、性格有差异。以此来证明邢某甲与邢某乙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在1990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在结婚后1991年正月16日(即婚后20天)离家出走。按照十月怀胎的常识,如果刘某与邢某甲同居期间怀孕,邢某乙应该在1991年农历的9月底至10月初出生。而邢某乙1991年腊月12日出生。因此,刘某应该是在离家出走后怀的孕,邢某乙与邢某甲没有亲子关系。二、一审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立法本意的理解有错误,导致判决违背了法条的立法初衷。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所以,如果被上诉人也想弄清真相,可以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邢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应视为必要证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推定为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邢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其是为达到目的而恶意诽谤的一种表述。上诉人凭邢某乙的体型、相某、性格与原告相差甚远就主观臆测不是自己的孩子,这种说法让人搞笑。一审中作证的证人是其亲姐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不足为凭。其真正目的是躲避计划生育政策。邢某乙是在邢某甲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一起幸福生活十多年。上诉人要求亲子鉴定的理由也不充分,其请求对我们造成很大负面影响,甚至是恶意骚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深刻,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邢某甲基于确认与邢某乙没有亲子关系而要求返还抚养费问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邢某乙系在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虽然原审中证人邢某丙、邢某丁出庭作证,但因系上诉人的亲姐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涉及上诉人夫妻之间私密,证人不可能完全知晓。故该证言不足。邢某乙于1992年1月16日出生,2004年9月14日法院判决准予邢某甲与刘某离婚,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邢某乙与邢某甲已经建立了很深的父子感情。邢某乙正在大学学习期间,鉴定对其心理伤害很大,当然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对邢某甲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邢某甲抚养邢某乙多年,邢某甲在离婚时支付了4760元的抚养费,对邢某乙尽了抚养义务,邢某乙对邢某甲也有了法律上的赡养义务,邢某甲要求返还抚养费47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据此驳回邢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