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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根友与王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友,王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黄根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王年,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黄根友诉被告王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根友诉称:被告王年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黄根友处借款7000元整用于周转,约定十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借条借款7000元。2、借款利息2年期4.125%约577.5元。和这2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日程劳务、本金产利等费用)约3000元,合计1057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根友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黄根友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年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黄根友处借款7000元整用于周转,约定十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根友多次催要,被告王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借条借款7000元。2、借款利息2年期4.125%约577.5元。和这2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日程担务、本金产利等费用)约3000元,合计1057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年向原告黄根友借款是事实。借条中并无提及借款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原告黄根友诉求中2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日程劳务、本金产利等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根友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黄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王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胡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