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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卢子健、高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子健,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子健,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子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子健多次容留被告人高某某及胡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卢子健通过1353XXXXXXX号电话与购毒人员廖某某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西区金马广场A3幢楼下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贩卖毒品K粉4小包。交易后,廖某某再次打电话向卢子健要求购买1小包冰毒,卢子健遂将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交给高某某,指使高某某携带毒品与廖某某交易,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廖某某处缴获毒品5小包(经检验,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6克;4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58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带公安人员到上述306房内将卢子健抓获。公安人员从卢子健处缴获毒品13小包(经检验,其中12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11克;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44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2部。从与卢子健同居的胡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3克)。归案后,卢子健、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电话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子健、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子健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及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子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子健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子健、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91克、甲基苯丙胺9.7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星牌,号码为1353XXX****)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卢子健提出在其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该不足9.11克,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子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卢子健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物品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卢子健时在其住处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3包,上诉人卢子健对缴获的该13包疑似毒品亦予以指认,经鉴定该13包疑似毒品中有1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11克,上诉人卢子健所提上诉意见仅系其个人猜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子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及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卢子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卢子健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子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子健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