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万雄与陈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雄,陈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万雄,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晃,浙江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忠,经商。原告陈万雄与被告陈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万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雄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7年农历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年农历11月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2008年9月28日,由于被告仍未归还,故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月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继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万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万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继忠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继忠向原告陈万雄借款8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继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忠向原告陈万雄借款人民币87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万雄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陈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