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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晓文与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文,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朱晓文,男,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晓文诉被告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彦、被告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龙、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文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把原告等人安排在普通列车上工作,安排工作成功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未安排到岗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后,至今未把相关人员安排到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2000元,被告推诿至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被告森海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收取的是8000元,由李英伦、张浩文二人亲自到被告处交纳。其余的2000元为中介费,由原告朱晓文拿走,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8000元。其次,被告已经按当时的约定将李英伦、张浩文安排上岗,不存在原告诉称至今未把两人安排上岗。后因个人原因李英伦、张浩文自愿离开用人单位,责任不在被告。朱晓文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文在上海欣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其与被告森海公司曾有合作。2014年5月12日,朱晓文将李英伦、张浩文送到森海公司,要求为二人安排工作,森海公司收取10000元费用后向朱晓文出具收据“今收到朱晓文普列服务费一万元整”。后森海公司派车将李英伦、张浩文二人介绍至郑州一家公司工作。二人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后离开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李英伦、张浩文手机号码,无法与之取得联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朱晓文将李英伦、张浩文介绍至被告森海公司,森海公司为二人安排工作是一种居间行为,促成二人与相关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方可视为其完成居间任务,拥有报酬支付请求权。森海公司提供的南宁粤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促成合同成立、完成居间义务,故其仅可以要求支付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森海公司收取的其余8000元,在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朱晓文交纳至被告森海公司的10000元为安排李英伦、张浩文工作的居间费用,其以定金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故对其诉求超过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晓文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朱晓文负担200元,由被告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