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管海敏与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敏,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管海敏。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文。原告管海敏与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海敏起诉称:2009年,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模具。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模具定作价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模具定作价款,但至今仍欠原告模具定作价款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模具定作价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管海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定作价款66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还欠36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加盖有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从2009年开始,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管海敏定作模具。2012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定作价款6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模具定作价款,余款36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管海敏定作模具后,没有全额支付定作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管海敏定作价款人民币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浙江天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