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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乌×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289号原告乌×,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乌×(下称原告)与被告郭×(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因交往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且生活态度差异较大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五年,双方间是有感情的。虽然生活中也有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承认在与原告相处的过程中我有一些不足,但我愿意以后改正,珍惜彼此间的婚姻,共同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B1组团(西区)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2013年1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庭审中双方陈述生活中有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相关事务。原、被告需在诉讼后进行有效的沟通,本着对婚姻关系谨慎的态度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珍惜得来不易的生活,改善自身不足,修复夫妻关系并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