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与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至建,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经商,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美兰,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栋,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华,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英、被上诉人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唐自晖、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杨爱华(合同中为贷款人)与程至建(合同中为借款人、出质人)、魏光栋(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质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息逐月付清,在每月29日前支付;借款人程至建提供其所有的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股权作为质押物,经查,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向借款人追讨欠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包括但不限于追讨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人偿还。保证人魏光栋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9月30日,杨爱华转账380000元至程至建的账户。程至建于同日向杨爱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杨爱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月息4%,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程至建、魏光栋分别在借款人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杨爱华在庭审中自认程至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80000元。另查明,程至建与曹美兰系夫妻关系。杨爱华于2014年7月28日与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代理费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爱华与程至建、魏光栋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保证、质押)》、《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经查,程至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杨爱华出具了借到500000元借款金额的《借条》一张,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质押)》中第四条关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的约定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程至建抗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程至建辩称已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充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杨爱华在庭审中自认程至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80000元。经计算,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得的利息为37333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4个月×500000元),剩余42667元(80000元-37333元)应充抵本金。故程至建应偿还杨爱华借款本金为457333元,并向杨爱华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杨爱华为实现债权就本案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杨爱华主张程至建向其支付此笔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程至建与曹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程至建、曹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曹美兰应对程至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光栋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就程至建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至建、曹美兰共同返还杨爱华借款本金457333元,并向杨爱华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程至建、曹美兰共同向杨爱华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魏光栋对程至建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程至建、曹美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上诉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先写好的,之后被上诉人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特别约定,将借款3800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故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是38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0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应抵充本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8373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诉人魏光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爱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认为,原判认定“杨爱华在庭审中自认程至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80000元”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未自认过本金是500000元;被上诉人杨爱华认为,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杨爱华转账380000元至程至建的账户”,遗漏认定杨爱华支付现金120000元的事实。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1、原判认定“杨爱华在庭审中自认程至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80000元”的事实,系对被上诉人杨爱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上诉人利息80000元事实的确认,并非是确认上诉人自认本金50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理解错误,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2、上诉人程至建、魏光栋与被上诉人杨爱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质押)》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出具借条”;同日,上诉人程至建、魏光栋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杨爱华出具了借条,载明:“兹向杨爱华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息4%,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合同的约定与借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杨爱华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上诉人程至建借款500000元;上诉人程至建亦在收到借款后依约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500000元。被上诉人杨爱华主张5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至上诉人程至建的账户380000元,现金给付120000元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至建、魏光栋与被上诉人杨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质押)》,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真实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履行。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提出“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质押)》第十四条是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而转账凭证证实实际汇入指定账户的金额为380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是38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合同(保证、质押)》第十四条约定:“在该笔借款未还清前,质押物不得转让及买卖,特此约定,该款项汇入程至建建行卡….,范雪珍工行….。”该条款约定了质押物不得转让、买卖以及转账的账号,但是并不排除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且《借款合同(保证、质押)》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出具借条”,而上诉人程至建、魏光栋所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的款项为500000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380000元。借条与合同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已全部履行。故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上诉人程至建、曹美兰、魏光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