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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李焕禄与姜永久、柴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禄,姜永久,柴秀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焕禄,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姜永久,男,汉族,1961年3月3日生,住九台市。被告柴秀华,女,汉族,年龄不详,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焕禄与被告姜永久、柴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姜永久、柴秀华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被告姜永久、柴秀华。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焕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