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玉隐与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隐,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四区10号楼二层2-0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上诉人玉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富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隐、被上诉人中科富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玉隐于2013年7月11日到中科富邦公司任职,但中科富邦公司直到8月30日才与玉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故意压低试工期工资。经劳动仲裁,玉隐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科富邦公司:1、返还2013年9月16日工资差额7.11元及25%经济补偿1.78元;2、支付2013年10月8日工资差额61.74元及25%经济补偿15.44元;3、补发试工期工资100元及25%经济补偿25元;4、退还保证金500元;5、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03.45元;6、支付2013年10月8日餐补15元。中科富邦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玉隐的所有工资都已经在2013年10月8日结清,诚信保证金500元是当天一同结算付清的。2、玉隐是2013年7月12日开始上班,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所有工资及费用,当天玉隐并未在公司工作。3、在玉隐的试用期间,其中2013年7月12日至7月31日中科富邦公司是按照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玉隐的工资的,8月1日至31日是按照月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玉隐的工资的,故玉隐多领了8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450元,应予以返还。4、中科富邦公司在2013年9月工资中支付了玉隐2013年10月国庆节过节费200元,但玉隐10月实际未工作,故玉隐应退回过节费200元。5、玉隐未经中科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私自录音,属于非法,玉隐应对张某书面道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玉隐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中科富邦公司,岗位为会计。2013年8月30日,玉隐和中科富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至9月,玉隐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7月实发工资204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2130元、话补50元、交通补50元、高温补100元、饭补210元、扣保证金500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503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话补50元、交通补50元、高温补100元、饭补33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4658.7元,构成为工资4500元、话补50元、交通补50元、过节费200元、饭补285元、请假扣减214元、医保扣减208.58元。2013年9月,玉隐请假1天。2013年10月8日下午,玉隐与中科富邦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中科富邦公司已经付清玉隐所有工资、社保等费用。后玉隐自中科富邦公司离职。玉隐称其2013年10月8日正常上班,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时中科富邦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当天的工资145元,玉隐领取工资后签署了工资条交给中科富邦公司。中科富邦公司称2013年10月8日支付了玉隐720元,包括500元保证金、餐补15元、196元工资,玉隐未签工资条,并申请证人张×2(张某的弟弟)出庭作证。张×2出庭作证称其为中科富邦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10月8日在办公室看到中科富邦公司经理王海娟与玉隐结算,当时王海娟手中拿的现金有500元以上,后玉隐拿钱后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签字后离开。玉隐对张×2的证言不予认可。2014年7月29日,玉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6日工资差额18.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3元;2、2013年10月8日工资差额61.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3元;3、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试用期工资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元;4、诚信保证金500元;5、2013年8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17.23元;6、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7、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2250元;8、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社保个人部分扣款698.4元;9、2013年10月8日餐补15元。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7号裁决书,裁决中科富邦公司退还玉隐诚信保证金500元、驳回玉隐的其它申请请求。玉隐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中科富邦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玉隐要求中科富邦公司返还2013年9月16日工资差额7.11元及25%经济补偿1.78元、支付2013年10月8日工资差额61.74元及25%经济补偿15.44元、补发试工期工资100元及25%经济补偿25元、支付2013年10月8日餐补15元的请求。因玉隐和中科富邦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已经明确写明中科富邦公司已经付清玉隐所有工资,故玉隐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玉隐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玉隐和中科富邦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没有证据证明显示补签劳动合同并非玉隐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玉隐与中科富邦公司已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合意,故玉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科富邦公司在2013年7月从玉隐的工资中扣除了诚信保证金500元。中科富邦公司称其在2013年10月8日已退还玉隐诚信保证金500元,但其仅有张×2的证言予以证明,而张×2为中科富邦公司的员工、中科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中科富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张×2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中科富邦公司的主张。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并未写明中科富邦公司已退还玉隐诚信保证金500元,中科富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退还玉隐诚信保证金500元,故法院对玉隐所称中科富邦公司未退还诚信保证金5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且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7号裁决书裁决中科富邦公司退还玉隐诚信保证金500元,中科富邦公司未提起诉讼,是中科富邦公司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法院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因此,现玉隐离职,中科富邦公司应将诚信保证金500元退还玉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科富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玉隐诚信保证金五百元;二、驳回玉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玉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期间,中科富邦公司未与玉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事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中科富邦公司仍属违法。上诉请求是: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玉隐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3.45元。中科富邦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8月30日补签的,玉隐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且双方在玉隐入职时已经言明有试用期,中科富邦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工问题,故不同意玉隐的上诉请求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玉隐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中科富邦公司。2013年8月30日,玉隐与中科富邦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的劳动合同。玉隐要求中科富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玉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玉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悦审判员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