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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均华。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胜。原告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淀粉,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4035元没有支付,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原告两万元,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依约向原告还款60000元,尚欠原告34035元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35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诺函各1份,对账单2份(其中原件1份、传真件1份),发票3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淀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8月7日止共欠原告货款94035元,并承诺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付给原告货款(贰万元整),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分别向原告按期支付了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40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原告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从2014年8月至10月每月月底均如期归还欠款,此后没有再还款,则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违约,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故本院核定本案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3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9元、财产保全费371.92元,合共711.82元(此款已由原告广东汇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