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立一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特字第26号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83号。负责人胡远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龙。委托代理人李承桥。被申请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李祖华。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申请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我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家戎审 判 员  姚显生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寒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