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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犯抢劫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道县富华宾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绰号“老苟”,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道县上关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绰号“林崽”、“老爆”,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道县规划局职工,住道县上关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林崽”,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道县交通局职工,住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道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均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移送案卷。本院次日立案。2015年1月2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2015年2月5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明,上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英、陈某平经常在一起赌钱,杨某某共输了6万余元。2013年10月19日晚,3人在富华商务宾馆403房间赌博,杨某某输了4700元。凌晨1时许,杨某某以陈某平、杨某英出“老千”为由发生争执,非法将陈某平、杨某英控制在该房间,并索要6万元未果。杨某某即纠集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李某祥等人来到该房间,并指使上述人员对陈某平进行殴打,逼迫陈某平、杨某英交出72,280元。同时要陈某平写欠条4万元和保证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对杨某某、李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李某某2、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改变起诉罪名程序违法;定性错误”的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定性错误”的意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英、陈某平经常在一起赌钱,杨某某共输人民币6万余元。2013年10月19日晚,杨某某与杨某英、陈某平等人在富华商务宾馆403房间赌博,杨某某输了人民币4700元。凌晨1时许,杨某某以陈某平、杨某英出老千为由发生争执,将陈某平、杨某英等人控制在该房间内,杨某某要陈某平退赔因过去赌博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后又要求陈某平退赔人民币100,000元未果。遂纠集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李某祥等人到403房间,指使上述人员对陈某平拳打脚踢,并用警棍殴打,陈某平被迫交出7280元给杨某某。通过殴打陈某平迫使杨某英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杨某某指使李某某1随同杨某英的弟弟杨某雄到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逼迫陈某平写下四万元的借条和保证书。直到凌晨4时许,才解除对陈某平、杨某英的人身控制。经诊断,陈某平的伤势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杨某某亲属退赔杨某英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杨某英的谅解;退赔陈某平经济损失18,000元,四万元借条作废,陈某平对4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平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以他和杨某英出老千为由发生争执,将他和杨某英等人控制在该宾馆403房间内,要他退赔因过去赌博的损失60,000元。随后,杨某某纠集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李某祥等人到该房间,指使上述人员对他拳打脚踢,还用警棍进行击打,他将7280元拿出来交给杨某某,并将一张银行卡放在桌上,杨某某还要他再赔3万元。杨某某逼他说出密码,无奈之下,自己报了一个假密码,杨某某嫌自己报慢了点,就要他赔6万元,接着又要赔10万元。杨某某通过殴打他又迫使杨某英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杨某某叫李某某1与杨某英的弟弟杨某雄到建设银行取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还逼迫他写了4万元的借条和保证书。凌晨4时许,杨某某等人才让他和杨某英离开房间。2、被害人杨某英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9日晚9时许,他和王某、杨某华到杨某某开的富华商务宾馆玩,杨某某带他们到403房间。开始打道县麻将。约半小时后,陈某平来了,因杨某华输了,就让陈某平上场,12时许停电就没打了。来电后,杨某某提出三人玩“斗牛”,1时许,杨某某身上的钱输完了,这时杨某某心里不舒服,杨某某以他和陈某平出老千为由发生争执,将他和陈某平等人控制在该房间内,开始要陈某平赔3万元,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又讲他过去输了5万元,要陈某平赔6万元未果。遂纠集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李某祥等人到该房间,指使上述人员对陈某平拳打脚踢,又用警棍进行殴打,这时杨某某要陈某平赔10万元才能解决此事,并从陈某平身上搜出现金7000余元。通过殴打陈某平迫使他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他打了电话给弟弟杨某雄,要杨某雄拿钱来宾馆赎人。后杨某某叫李某某1与杨某雄到建设银行取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还逼迫陈某平写了4万元的借条和保证书。直到凌晨4时许,杨某某等人才让他和陈某平离开房间。3、证人杨某雄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王某的电话讲陈某平在富华宾馆跟杨某某吵架,叫他赶快过去。他到403房间时,杨某某以陈某平出老千为由,将陈某平和杨某英等人控制在该房间内,并要陈某平退赔其因赌博所受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随后,杨某某指使“猛子”、李某祥和唐某使用警棍对陈某平进行殴打,从陈某平身上搜出现金7000余元,并通过殴打陈某平迫使杨某英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后杨某某叫他与李某某1到建设银行取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又逼迫陈某平写了4万元的借条和保证书。直到凌晨4时许,才让陈某平和杨某英离开房间。4、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他与王某、杨某英到富华商务宾馆找杨某某玩。杨某某带他们到403房间。开始打道县麻将。因他身上没带多少钱,杨某英叫他打电话给陈某平,他打了五六盘之后,陈某平就来了,他就让陈某平上场,后杨某英与杨某某和陈某平玩“斗牛”。凌晨1时许,杨某某身上的钱输光了,杨某某就拿着扑克牌数了一下,发现少了一张,杨某某就发火了,杨某某指着陈某平怪他打牌“出老千”,陈某平不承认,杨某某就放出很多狠话来,并打电话叫人过来。杨某某说陈某平出老千,来的人就对陈某平拳打脚踢,又用警棍进行殴打。杨某某要陈某平赔3万元,陈某平讲他没有“出老千”,杨某某讲再辩解就要赔6万元。随后上述人员对陈某平又是一顿毒打,陈某平拿出现金7000余元和银行卡,并通过殴打陈某平迫使杨某英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随后,杨某某派了两名男子去取钱,他们取了4万元现金回来,从杨某英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5,000元,并要陈某平写下4万元的借条。凌晨4时许,杨某某才让陈某平、杨某英离开宾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晚9时许,他与杨某英、杨某华来到杨某某开的富华商务宾馆玩。杨某英和杨某某讲找两个人来打麻将,因为他不会打麻将,杨某英就打电话叫陈某平来。杨某某带他们到403房间。于是杨某英与杨某华、杨某某及杨某某的朋友开始打道县麻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陈某平就来了,杨某华让陈某平上场。他和杨某华就在宾馆里睡觉。凌晨1时许,他被吵醒,才知道他们因为“斗牛”赌钱,杨某某输了钱,就数了一下牌,发现少了一张,怪陈某平出老千,要陈某平退钱出来,陈某平不同意退。争了半个小时,杨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大约10分钟,就来了三个人。杨某某说陈某平出老千,有个人就打了陈某平一顿,陈某平才把身上的钱和卡给了杨某某,杨某某还要陈某平退赔三万元。由于陈某平不愿说出密码,杨某某叫人对陈某平拳打脚踢,还用警棍进行殴打,要陈某平赔10万元。通过殴打陈某平迫使杨某英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这个过程中,杨某英叫他打了电话给杨某雄赶快过来。杨某雄过来后,杨某某叫李某某1与杨某雄到建设银行取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并逼迫陈某平写下4万元的借条和保证书。凌晨4时许,杨某某才让杨某英和陈某平离开房间。6、证人杨某生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平、杨某英赌博时,累计输了3、4万元,杨某某跟他说也输了6、7万元。7、证人蒋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和陈某平、杨某英、杨某某等人打牌,他参与了三次,次次都输钱,他输了4、5万元。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他以陈某平、杨某英出千为由发生争执,当晚输了4700元,就打电话喊人过来,陈某平讲把当晚赢的钱退给他,叫他不喊人来了。他不肯,因为之前和陈某平等人赌钱输了七万多块钱,杨某生也输了三万多元,并要求陈某平退60,000元钱,否则就连杨某生的钱也代收了。陈某平问杨某英拿钱,杨某英不同意。他打电话给李某某1讲杨某英和陈某平出老千,赶快叫人过来帮忙。接着又打电话给“猛子”和“蒋总”。打完电话后对陈某平讲现在拿60,000块钱就算了,等下喊人过来,就要100,000块钱了。随后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李某祥等人到富华商务宾馆403房间,李某某1拿了一根警棍、一副手铐上来,他叫上述人员对陈某平拳打脚踢,还用警棍进行殴打,陈某平主动把身上的七千多元交给自己。杨某英的弟弟杨某雄知道后来到宾馆,求杨某英把钱退了算了。这时杨某英才拿出银行卡并报出密码,杨某雄和李某某1到建设银行取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他又要陈某平写下四万元的借条和保证。凌晨4时许,就让陈某平和杨某英走了。9、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在富华商务宾馆和别人打牌时因被打了“夹子”输了钱,就叫他去帮忙处理。他就打电话给李某某2,并开车接李某某2去了富华商务宾馆。他负责看着打“夹子”的那两人,后来还陪着杨某英的弟弟到建设银行去取了钱。10、被告人李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讲有事要他去富华商务宾馆。没过多久,李某某1开车接他去宾馆,在去的路上,李某某1说有人在宾馆出老千被杨某某抓到了,要他们过去帮忙。到了宾馆后,他在保安公司拿了两根警棍就和李某某1去了403房间。杨某某要打“夹子”的两个人赔钱,姓陈那人总讲没钱,他和“林崽”、唐某就用拳头打了姓陈那人,姓陈那人把身上的钱、一张银行卡、一张教别人出千的广告名片拿出来放在桌子上。由于姓陈的不讲银行卡密码,李某某1就打了姓陈的几拳头。他就到宾馆的值班室与姐姐李俐聊天了。后来他又上去过两次,第一次是送笔和纸上去让姓陈的男子写借条,第二次是送槟榔上去,后面的事自己就不清楚了。1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在杨某某开的富华商务宾馆一楼睡觉,李俐进屋对他说杨某某和别人打牌打了夹子,叫他上去看一看。他来到403房间后,看见杨某某和杨某英、陈某平坐在麻将桌旁边,杨某某以杨某英、陈某平“出老千“为由,要他们两人退钱。随后,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祥等人来到403房间,杨某某叫他和李某某1、李某某2、李志社产等人对陈某平拳打脚踢,又用警棍进行殴打,陈某平把一叠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拿出来放在麻将桌上。由于不报密码,李某某1、“猛子”等人就用警棍打陈某平。后杨某英交出两张银行卡并报出密码。随后,杨某某安排李某某1和杨某雄一起出去取钱。大约半个小时,李某某1、杨某雄两人就取钱回来了。杨某某接过钱后,说还差几万块钱,要陈某平写了一张借条,他就先下楼了。全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2、扣押、发还物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的事实。3、建行卡客户交易单、储蓄所监控视频,证明李某某1、杨某雄在银行进行交易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明陈某平的伤势状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陈某平、杨某英“出老千”为由,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等人来到富华宾馆403房间,并指使上述人员对陈某平拳打脚踢和用警棍击打,将陈某平、杨某英控制在该房间3小时之久,并向其索取人民币72,280元,又写下40,000元借条和保证书,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改变起诉罪名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的规定,一审判决改变起诉罪名,以抢劫罪定罪,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定罪错误”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因赌博输了钱情绪激动,又见陈某平脚下有张牌而指责陈某平和杨某英出“老千”,进而怀疑以前输的6万余元也是对方出“老千”所致,要求陈某平退还6万余元,陈某平不同意,又追加陈某平退还10万元未果,于是纠集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等人来帮忙,并指使上述人员对陈某平进行殴打,其目的是想通过该行为敲诈陈某平、杨某英退还过去所输赌资,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且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分钱,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当。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杨某某、李某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杨某某、李某某1适用缓刑。据此,对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李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李某某2、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唐某的定罪量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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