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凤翔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曹靖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凤翔县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处非法收购兰州、黄鹤楼、云烟品牌卷烟共计90条,价值9800元。向凤翔县赵某某非法销售猴王卷烟50条,价值1250元。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新城附近与王某某进行非法烟草交易时被烟草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猴王卷烟523条,价值13075元。当日,烟草执法人员从张某某经营的荆隆商行查处其非法经营的红塔山、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共计40条,价值4050元。3、2014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老家凤翔县南指挥镇东指挥村某组家中查获其非法收购的猴王卷烟100条,价值5000元;从张某某妻子经营的凤翔县济仁诊所处查扣张某某非法收购的芙蓉王、利群牌卷烟共计110条,价值193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以上非法经营各类卷烟共计913条,价值52475元。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店铺转让协议书,扣押清单,凤翔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凤翔县非法真品卷烟码段登记表,侦查机关情况说明,陕西省烟草专卖局陕烟计(2014)51号文件,凤翔县烟草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指认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之证言,宝直烟处(2013)第108号、宝烟处(2014)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自书悔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其涉案香烟已全部扣押,未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773条香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