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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之同、王绪英与陈来军、李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之同,王绪英,陈来军,李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重字第23号原告武之同,住肥城市,系死者武华东之父。原告王绪英,住肥城市,系死者武华东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锋,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军,住泰安市。被告李建明,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之同、王绪英与被告陈来军,被告李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之同、王绪英的委托代理人乔锋,被告陈来军,被告李建明,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之同、王绪英诉称,2013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陈来军驾驶属被告李建明所有的鲁J×××××号重型自卸车,沿边院镇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边院镇府前街十字路口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武华东撞死,并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68799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来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车主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明辩称,我是车主,陈来军是我雇佣的司机,他肇事逃逸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我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来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辩称,该事故驾驶员逃逸,属于严重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该免责事由我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提示,对该条款标注黑体与其他条款不同,因此我公司已经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义务,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原告不应该按照今年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陈来军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边院镇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边院镇振兴街与边院镇府前街“十”字路口时,与沿边院镇府前街由西向东武华东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武华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来军驾车逃逸,于2013年6月29日到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7月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之同系武华东之父,原告王绪英系武华东之母,武华东无其他直系亲属,兄弟姊妹一人。原告武之同、王绪英及亲属武华东均系肥城市××镇××村人。肥城市××镇人民政府、肥城市公安局××派出所和肥城市××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镇××村已于2011年6月纳入城镇规划边院中心社区,并予以管理。武华东生前在××镇××村维修、出售电动车。综上,两原告因其亲属武华东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736400元{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17112/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45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李建明所有,被告陈来军系被告李建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鲁J×××××号重型自卸车肇事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来军已支付两原告30000元。再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三)……(四)……(五)……(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中有“李建明”的签名,被告李建明对签名不予认可,且表示投保时是找人代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没有给过保险条款,自己也没有签过字。经被告李建明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李建明”签名笔迹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52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李建明”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李建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肥城市边院镇后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边院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赵培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来军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武华东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武华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来军驾车逃逸后到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李建明作为被告陈来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来军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陈来军应与被告李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武之同在亲属武华东死亡时尚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的证据,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绪英在亲属武华东死亡时已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扶养人为丈夫武之同(原告)和儿子武华东(死者),故其抚养人为两人。两原告及亲属武华东户口所在村于2011年6月纳入城镇规划边院中心社区,并予以管理,且武华东生前在肥城市××镇政府驻地租房进行个体经营,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被告陈来军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必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因认定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因亲属武华东死亡的损失76459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作为鲁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54593元(764593元-11000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70%即458215.1元。因李建明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负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条款,且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中也载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内容,但上述投保单中的“李建明”签名并非被告李建明本人所签,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无法证实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即被告李建明,且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关于对该免责事由已进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58215.1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提交了带有“李建明”签名的投保单,证实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李建明对签名有异议,申请了鉴定,鉴定为不是其本人所写。该鉴定系被告李建明为反驳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的主张所作,且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的主张有悖,被告李建明先行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建明。关于被告陈来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两原告的30000元,被告李建明和被告陈来军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代为承担,故两原告应予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之同、王绪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之同、王绪英各项损失共计45821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建明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武之同、王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来军30000元;五、驳回原告武之同、王绪英对被告陈来军和被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武之同、王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李建明和被告陈来军连带承担9182元,原告武之同、王绪英承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审 判 员  张传明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