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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谭某某,刘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刘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7月3日23时许,因“小涛”(另案处理)被一辆开奔驰车的人骂了,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韩某、“小涛”(另案处理)等人将驾驶鲁JLE3**奔驰轿车沿青路从西向东行驶至新泰市电视塔北路口的李某强行拦停,随意殴打李某某、杨某、梁某,砸坏鲁JLE3**奔驰轿车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左侧。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的鲁JLE3**轿车损坏价值为1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李某某、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府前大街瑞海宾馆438房间内,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谭某某将陈某殴打致伤。陈某右侧5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肢体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7月25日、12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岳某某、刘某、韩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某、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四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