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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何养成、王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何养成;王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何养成。被告王晶鑫。原告王玉珍诉被告何养成、王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何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玉珍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何养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同日,原告分别将借款15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晶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何养成与被告王晶鑫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养成指定收款账户(杭州萧山湘城商务酒店)内。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何养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其父亲已代为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晶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养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养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何养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晶鑫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何养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晶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养成、王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玉珍借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何养成、王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