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03陈思乐与广东省公安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乐,广东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陆妙卿、刘江业,均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凡、刘博,均为广东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思乐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思乐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东省公安厅提交《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所需政府信息为广东省收容教育所的劳动收入的总额、用于哪些支出项目,以及在各项目上的支出数额为何;获取方式为邮寄纸质材料和网上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用途为知情权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以挂号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回执送达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14)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无法按期答复,经被告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并于次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14)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答复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次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粤公政务公开(2014)51号答复违法;2.判决被告限期以书面邮寄形式对原告在《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依法给予具体答复;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思乐申请被告广东省公安厅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广东省收容教育所的劳动生产收入的总额、支出项目以及各项目的支出数额,被告认为该信息并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掌握的信息,而是属于需被告进行搜集汇总、加工整理的信息,遂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的答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涉案答复,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陈思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思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开审判原则。1、陈思乐在原审庭审之前只收到广东省公安厅提交的程序性文件,未收到广东省公安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原审庭审期间广东省公安厅表示已经提交证据给法院并申请不予公开,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亦没有证明该证据属国家秘密。2、原审法院以法庭太小为由拒绝陈思乐一方旁听人员进入法庭旁听,违反公开审判原则。二、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广东省公安厅以“内部管理信息”作为不予公开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1、从广东省公安厅的答辩理由可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劳动生产收入和支出情况”这一信息是存在的,广东省公安厅是掌握的。2、该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3、即使是内部管理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应公开的除外;4、广东省公安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机关批准其不予公开信息的证据材料。四、广东省公安厅以信息需要加工汇总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广东省公安厅作为收容教育场所的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被收容教育人员劳动生产收入的总额和支出详情进行详细、全面的记录和保存,广东省公安厅应负责公开此信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省公安厅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一、我厅对陈思乐的信息公开答复依法有据。1、2014年4月4日,陈思乐以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我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8日上午,我厅收到该信函后,经核对并于同日向陈思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并邮寄送达至本人,同时将电子文档发至其指定邮箱。2014年4月28日向其寄发《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陈思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我厅专门就陈思乐的申请书面请示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上级公安机关明确答复“被收容教育人员劳动生产收入和支出情况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我厅据此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二、陈思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质证。我厅就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不公开质证符合该规定。2、陈思乐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我厅为其汇总、加工,实际上是向我厅提出咨询,却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我厅如期答复陈思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政务公开(2014)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陈思乐申请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为“广东省收容教育所的劳动收入的总额、支出项目,以及在各项目的支出数额”,陈思乐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需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进行汇总、加工的信息,并不属于广东省公安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广东省公安厅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14)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思乐提出广东省公安厅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由于广东省公安厅向原审法院申请不予公开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属涉密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庭审期间对该部分证据不公开质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陈思乐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思乐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思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