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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53分,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窜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与南十七道街交口处,利用汽车干扰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AHE2**号红旗轿车内,将被害人放某某的女式包中的人民币1600元钱盗走,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赃款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