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诗蕾,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蕾,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蕾,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技工文化,重庆××公司副班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志川,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蕾、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姣、被告人王诗蕾、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方麟、方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王诗蕾分别系重庆××公司(以下简称“XX车间”)副班长、员工,均系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6、7月,袁某、王诗蕾与蹇某某(已判刑)通谋,私自将XX车间保管的钢材运出车间进行处置,并约定由蹇某某负责安排车辆运送钢材,袁某、王诗蕾负责安排装车、办理出门手续等。2014年7月26日,蹇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来到XX车间,由袁某、王诗蕾安排将29.88吨的钢材装车后,再由蹇某某凭借王诗蕾伪造的出门条驾车将上述钢材运出XX公司厂区并销赃获赃款80000元,事后蹇某某用银行卡向袁某转账59000元,王诗蕾分得15000元。2014年8月9日,蹇某某带领一辆大货车来到XX车间,由袁某、王诗蕾安排将30.16吨的钢材装车后,再由蹇某某凭借王诗蕾伪造的出门条将上述钢材运出XX公司厂区并销赃获赃款75050元,事后蹇某某用银行卡向袁某转账65000元,王诗蕾分得20000元。2014年9月3日,蹇某某安排一辆大货车来到XX车间,在袁某、王诗蕾的安排下,凭借王诗蕾伪造的出门条,将价值58397元,共重10.245吨钢材运出XX公司厂区,运至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一工厂堆放。后蹇某某用银行卡向袁某转账20000元。案发后,该批堆放的钢材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蹇某某安排一辆大货车来到XX车间,在袁某、王诗蕾的安排下,凭借王诗蕾伪造的出门条,将19.52吨钢材运至XX公司厂区门岗处,准备运出XX公司厂区时被保卫人员查获。王诗蕾因随车被一同查获。2014年9月9日,王诗蕾被XX公司保卫人员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10日,XX公司保卫处通知袁某到XX公司保卫处接受调查,袁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袁某在XX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2000元。共同作案人蹇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13050元。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合同、证明、银行卡记录、出门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过磅单、称重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史某某、谢某、杨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诗蕾、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诗蕾提出其系从犯,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系自首,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蕾、袁某利用担任重庆XX公司职工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取的方式,与他人事先通谋,故意将本单位管理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后销赃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诗蕾、袁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被告人王诗蕾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经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单位,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向单位投案,后其在单位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诗蕾、袁某于2014年9月8日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就此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诗蕾在2014年9月8日的犯罪系犯罪未遂,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2014年9月8日的犯罪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诗蕾、袁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二被告人分别具有上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因本案涉案价值较大,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诗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梁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