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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黄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黄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黄建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雪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黄建华诉被告黄雪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9月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还款15000元,尚欠8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未逾期还款十日以上,被告需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逾期还款违约金17000元;三、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雪辉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款15000元,尚欠85000元一直未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3月1日书写了借款合同两张,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000元及45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3月3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十日以上,乙方需承担违约金20%,若由此引起诉讼,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于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另查:原告委托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的黄杰仁律师、刘美珊实习律师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1日、3月1日的借款合同有被告黄雪辉签名及按捺确认,借条内容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黄雪辉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前述借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雪辉借款后并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雪辉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黄雪辉超过还款时间十天,则需支付20%的违约金及为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辉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85000元×20%=17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违约金17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07000元给原告黄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黄雪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长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湘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