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丰。被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文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原告武义启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