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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丕昌与郭玉兵、郭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昌,郭玉兵,郭玉杰,李又生,孙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王丕昌,农民。被告郭玉兵,农民。被告郭玉杰,农民。被告李又生,农民。被告孙巧云,农民。原告王丕昌与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李又生、孙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昌、被告郭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杰、李又生、孙巧云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昌诉称:2011年01月16日,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向原告王丕昌借款2000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2013年03月15日,被告郭玉兵写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玉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超出银行四倍利息多付的利息,冲抵应付款。被告郭玉杰、李又生、孙巧云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0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担保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郭玉兵没有异议。2、(2011)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郭玉兵没有异议。3、2011年01月16日,被告郭玉兵、郭玉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又生、孙巧云也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用其战友妻子康珍账户将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借款184000元打入王令令(系被告郭玉杰之妻)账户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郭玉兵没有异议。4、2013年03月15日被告郭玉兵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李又生在担保书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证明被告郭玉兵许诺借款到2013年09月15日一次性还清和被告李又生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郭玉兵没有异议。5、2013年03月14日,被告郭玉兵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息47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郭玉兵没有异议。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李又生、孙巧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16日,原告王丕昌经周长福(原被告借款介绍人,也是合同期满后原告催款委托代理人)介绍借给被告郭玉兵、郭玉杰现金200000元,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借款条款约定: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向原告王丕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0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等权利义务;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担保,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息20‰给付介绍人手续费;逾期被告按约定利息的双倍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手续费16000元后,将剩余借款184000元给付被告郭玉兵、郭玉杰,被告郭玉兵、郭玉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未依约还款,被告李又生、孙巧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还款。2013年0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玉兵、李又生未经其他借款人郭玉杰、担保人孙巧云书面同意,被告郭玉兵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许诺到2013年09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李又生在《保证书》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玉兵、郭玉杰仍未依约还款,被告李又生、孙巧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另查明,2011年03月15日至2012年08月31日期间(一年另五个半月),被告郭玉兵、郭玉杰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0‰给原告付息共计140000元。2011年03月15日至2012年08月31日期间,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如以1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部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02月09日执行的金融部门同期1-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的四倍24.4‰计算,应付息81984元。2013年03月14日,被告郭玉兵因欠原告利息给原告打了《欠条》“今欠到周长福现金47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0‰计算所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未付息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它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给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打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违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郭玉兵、郭玉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应按实际借得款数额192000元返还原告。至于合同约定外,原告扣除被告郭玉兵、郭玉杰二个月的手续费8000元,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郭玉兵、郭玉杰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调处。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支付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01月16日起),以实际借款数19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二个月内,原告未予付息(月利息率按2%计算)7680元。2011年03月16日起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率4%支付至2012年08月31日期间(一年另五个半月)的利息,计息基数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更正;月利息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部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02月09日执行的金融部门同期1-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所付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至2012年08月31日止,被告郭玉兵、郭玉杰欠原告借款本金冲抵后为192000元-(140000元-81984元)=1339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郭玉兵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0‰计算给原告打的《欠条》“今欠到周长福现金47000元”应予撤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又生、孙巧云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郭玉兵、李又生协议变更履行期限时,虽未经被告郭玉杰、孙巧云书面同意,但该还款期限的延长,没有影响被告郭玉兵、郭玉杰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能力,客观上没有增加被告李又生、孙巧云的担保风险与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李又生、孙巧云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为主合同债务延长的履行期限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诉求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玉兵、郭玉杰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兵、郭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丕昌借款本金133984元及利息(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680元;2、从2012年09月01日起,以剩余借款133984元为基数、按月利息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又生、孙巧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3956元,原告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搜索“”